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保险经营管理的特殊性原则有哪些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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保险经营管理的特殊性原则具体如下:

1、保险人履行义务的不定性,这是指保险人履行补偿合同的义务是不确定的。对个别被保险标的的保险人是否履行义务取决于保险危险是否出现。保险标的发生损失,保险人就履行义务;保险标的没有遭受损失,保险人则不履行义务,这是由危险的不定性和保险的职能决定的。一般经济合同,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,无故不履行义务要受到法律制裁;

2、当事人之间以对价进行经济往来。补偿合同,保险人与具体的被保险人之间的经济往来,不是等价的,数额也相差很大,甚至悬殊。被保险人遭灾受损,保险人对其补偿远远超过所缴保险费;被保险人不遭灾受损,保险人则白收一笔保险费。一般经济合同的经济往来都是等价的,否则,合同则不能订立;

3、签约一方可以是自然人。按照规定经济合同的签订双方必须都是法人,保险合同则例外,保险人可以和法人签订合同,也可以和自然人签订合同。由于保险实施目的所致保险企业与众多的自然人签订保险合同;

4、保险合同的可废性。按规定,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。企业财产险和汽车险的合同,投保人可以以任何理由提出解除合同,对此保险人都要接受,并退回未到期的保险费。保险人对无力支付保险费或对安全建议不采取改善措施的被保险人,中途也可终止保险责任。

法律依据: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》 第十一条

订立保险合同,应当协商一致,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。

除法律、行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,保险合同自愿订立。

第十六条

订立保险合同,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,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。

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,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,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。

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,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,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。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,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;发生保险事故的,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。

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,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,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,并不退还保险费。

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,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,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,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,但应当退还保险费。

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,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;发生保险事故的,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。

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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